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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司法局规范法律援助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17-08-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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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司法局规范法律援助

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给付行为,促进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甘井子区司法局法律援助的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给付和行政奖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给付

第一节  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法律援助的方式

第四条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大连行政区域内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市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可免予经济审查:

(一)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

(七)被工会组织认定为特困职工或者建立特困职工档案的;

(八)被妇联组织认定为单亲特困母亲家庭的;

(九)被残联组织认定为困难残疾人家庭的;

(十)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十一)属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的;

(十二)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十三)持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四)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而申请法律援助的;

(十五)农民工因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

(十六)正在服义军人及其近亲属;

(十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十八)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及家庭成员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有效身份证件除身份证外,还包括:居民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来往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海员证等。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及适用情况:

(一)法律咨询:申请人要求解答法律疑问;

(二)提供法律意见:对于不符合援助条件,又需要帮助的当事人,可提供法律意见,指导其自行进行诉讼;

(三)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害人,或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获得律师辩护或刑事代理法律服务;

(四)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民事、行政案件已立案或虽未立案但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要求获得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五)仲裁代理:仲裁案件已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或虽未受理但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六)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申请人调解

第九条  给予法律援助的具体办理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进行审查,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院指定辩护函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律师办理。

第二节  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案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并函告办案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对发出通知函的办案机关回复《法律援助公函》(转交申请、通知辩护、强制医疗代理),对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应向办案机关送达《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函告转交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轮值方式。

法律援助事项对承办人员的专业知识或者资历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受援人的意愿,选择指派承办人员。

第三节  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按规定对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支付案件补贴的标准按照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财政局(大司发[2005]年第21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各种情形不予支付补贴:

(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经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其它有关机关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定为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法律援助人员结案归档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律援助中心要求的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大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第十八条 凡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获得各级政府及部门表彰的;

(二)在疑难及群体案件中,极力维护当时人权益,维护社会 稳定,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十九条 授奖前必须对授奖的个人和集体的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功绩、作用、影响的大小,实事求是的进行全面衡量,慎重决定奖励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严格的考核评比制度,进行评选时,必须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和中心任务。一般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总结评比,选出授奖的个人和集体。平时有突出成绩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随时评选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