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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瑛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6-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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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食药处字[2018] 54

                                                                           

关于杨瑛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杨瑛,性别:女;汉族;198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XXXXXXXXXXXXXXXXX;现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玉山二街XXX-X-1;联系电话:1XXXXXXXXXX  

    经查明,当事人杨瑛于2018122日至201826日止,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情街124单元13号租用他人房屋开办饭店,对外名称为玉祥园饭店,由于经营时间不长,在经营期间共获得营业收入0.4万元,成本0.3万元,违法所得为0.4万元。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于检查时未发现剩余原材料和半成品,故货值金额为0.4万元。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未缴纳税金。至查获之日止,当事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未被投诉,并且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于20182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18226日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201826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之现场情况;

   2018319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承认自己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等相关情况;  

   2018319日取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2018319日取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违法行为发生地址等情况;

2018226日取证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证明了当事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    

 20185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泡听告字[2018]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的“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以及自由裁量之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0.4万元;

2、罚款0.5001万元,总计0.9001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88号)或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O一八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