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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美静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6-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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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处字〔2018〕62号

关于刘美静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美静; 

     2018年4月1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稽查中发现,当事人刘美静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艾维尼小城28-1-2-2号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18年4月17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4月17日,执法人员在稽查中发现,当事人刘美静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艾维尼小城28-1-2-2号经营幼儿园,该幼儿园门头悬挂“倍思特爱维尼幼儿园”招牌,现场发现该园有厨房,且有工作人员正在做午饭。现场未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办学许可和其他相关证件及经营记录。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0日租赁该处房屋,在2018年4月之前一直在装修筹备,实际于2018年4月4日开始经营该幼儿园,每天为园内幼儿提供三餐,每人每天收取餐费18元,截止检查当日共经营9天,每天平均为21人供餐,共收取餐费3402元,视为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每天使用完当日食材,没有留存,故餐费3402元即为食品货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证据一:2018年4月17日取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2018年4月17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证据三:2018年4月17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经营事实的情况;       

证据四:2018年4月17日取证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事实是证明了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五: 2018年4月17日取证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了当事人的房屋租赁情况;

证据六: 2018年4月17日取证情况说明,证明事实是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2018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稽听告字[2018]第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经营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3402元,初次违法,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轻微;当事人在被检查后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积极提供材料,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改正存在的问题;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编码Lnfda-spcf-001减轻的裁量阶次和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的减轻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经营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402元;

  1. 2.罚款25000元。

罚没款合计2840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本局对您(单位)本次收到的行政处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