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4-19 浏览:次
【字体:大中小】
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处字〔2018〕34号
关于钱思羽无照经营电子烟店案的处罚决定
2018年4月4日,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华市场监管所接到举报,称钱思羽涉嫌在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路2号2单元1楼2号无照从事电子烟店经营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2018年4月4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4月4日,在兴华路2号2单元1楼2号未取得营业执照以“电子烟店”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未记账的前提下,承认购进8万元的货,已销售2.8万元,利润为销售额的10%,即0.28万元。剩余货值5.2万元。故本案货值为2.8+5.2=8万元,违法所得0.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8年4月4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二:2018年4月8日,取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8年4月8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情况.
证据四:2018年4月8日,取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租赁情况。
证据五:2018年4月8日,取证现场照片,证明事实是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六:2018年4月8日,取证情况说明,证明事实是当事人无照经营获利情况。
2018年4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兴听告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积极提供材料,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改正存在的问题;依据“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第二条:“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月非法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以国务院规定的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免征营业税为标准),处3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我局决定如下: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0.28万元,罚款0.22万元,合计0.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予以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或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