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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生产的食品标签未标明成分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5-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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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食药不处字〔2018〕47号

 


关于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生产的食品标签

未标明成分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92793W,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注册资本: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4年3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收购海产品、肉类用于海产品、肉类、罐头食品、膨化食品的加工及生产(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0421021101462,法定代表人:郑兴,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工业园区,生产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工业园区,食品类别:肉制品、蛋制品、水产制品,有效期至:2018年6月22日。

 2018年1月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建议书》,称在调查处理秦皇岛家惠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街店销售的金百味熏烤火腿、金百味无淀粉火腿一案中发现标签不合格的火腿生产者是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工业园区,建议你单位依法核查处理。。鉴于来函未附相关检验报告原件,2018年1月11日,我局签发甘市监协函[2018]4号《关于协查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标签相关事宜的函》,提出请来函局邮寄相关检验报告原件的要求及具体协助调查事项。2018年1月22日,我局收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及相关检验报告原件。编号JSP2017SP04534《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金百味熏烤火腿,食品标签中配料表:实际检出脱氢乙酸,但标签未标注。编号JSP2017SP04532《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金百味无淀粉火腿,食品标签淀粉含量:未标注。2018年1月23日,经我局食品生产加工监管科核查,大连金百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16年起当事人技术部就金百味熏烤火腿配方进行实验,发现添加少量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产品保质效果较好,于2017年5月9日下发添加脱氢乙酸钠的新配方,于2017年5月10日开始执行,同时对包装袋进行改版。当事人2017年5月12日按照添加了脱氢乙酸钠的新配方生产了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258袋,自检及留样10袋,销售248袋,生产成本6.55元,销售价格7.52元。该批次金百味熏烤火腿存在部分产品使用标签未标注脱氢乙酸钠的包装的行为,具体数量无法查明。当事人2017年5月18日生产了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650袋,自检及留样10袋,销售640袋,生产成本10.09元,销售价格11.28元。该批次金百味无淀粉火腿生产过程未添加淀粉,执行GB/T20711-2006熏煮火腿标准,标准要求7.1预包装产品销售包装的标签按GB7718的规定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淀粉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级,当事人在该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无淀粉火腿字样,标签未标注淀粉含量。

2017年6月7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秦皇岛家惠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街店进行监督抽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了生产日期2017年5月12日的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23个项目,编号JSP2017SP04534《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金百味熏烤火腿,食品标签中配料表:实际检出脱氢乙酸(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0.0624g/kg,单项判定:符合),但标签未标注,标签项目不符合GB/T20711-2006《熏煮火腿》标准要求,其余22个项目均合格。检验了生产日期2017年5月18日的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23个项目,编号JSP2017SP04532《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金百味无淀粉火腿,食品标签淀粉含量:未标注,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其余22个项目均合格。

2018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相关《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已于我局立案调查前将涉案产品召回、销毁,并自行整改完毕。当事人召回生产日期2017年5月12日的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45袋,生产日期2017年5月18日的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36袋,已于2017年9月22日销毁。整改后,当事人生产的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包装配料标注脱氢乙酸钠,与实际添加情况一致,当事人生产的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标签标注淀粉含量1%字样。

鉴于实际生产添加脱氢乙酸钠标签未标注脱氢乙酸钠的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数量无法确定,生产标签未标注淀粉含量的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数量无法确定,以检验报告抽样基数计算货值及违法所得。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抽样基数15个,生产成本6.55元,销售价格7.52元,故货值112.8元,违法所得14.55元。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抽样基数10个,生产成本10.09元,销售价格11.28元,故货值112.8元,违法所得11.9元。本案货值合计225.6元,违法所得合计26.45元。

证据一、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2018-0028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处理单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8年1月24日取证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建议书及附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2018年1月24日取证甘市监协函[2018]4号协查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四、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2018-0083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处理单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五、2018年1月24日取证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六、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JSP2017SP04534《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检验情况;

证据七、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JSP2017SP04532《检验报告》, 证明涉案食品检验情况;

证据八、2018年1月24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九、2018年1月24日取证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许可情况;

    证据十、2018年1月24日取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郑兴身份情况;

    证据十一、2018年1月24日取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十二、2018年1月24日取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吴艳身份情况;

证据十三、2018年1月24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情况;

证据十四、2018年1月24日取证涉案产品包装照片及原件2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情况;

证据十五、2018年1月24日取证不合格品(废肠)处理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处理召回涉案产品的情况;

证据十六、2018年1月24日取证包装组计件数量核对统计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包装使用情况;

证据十七、2018年1月24日取证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证据十八、2018年1月24日取证配料入滚生产日报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原料使用情况;

证据十九、2018年1月24日取证配方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配方情况;

证据二十、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JSP2017SP04534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证据二十一、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JSP2017SP04534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二十二、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JSP2017SP04532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证据二十三、2018年1月24日取证编号JSP2017SP04532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二十四、2018年2月5日取证涉案产品生产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成本、售价等情况;

证据二十五、2018年2月5日取证关于熏烤火腿标签不合格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十六、2018年2月5日取证关于无淀粉火腿标签不合格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十七、2018年2月5日取证产品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召回处理情况;

证据二十八、2018年2月5日取证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证据二十九、2018年4月24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8年5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食生不处听告字[2018]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生产标签未标注淀粉含量的400g/个金百味无淀粉火腿执行的是推荐性标准,并且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安全,当事人未添加淀粉,标注了无淀粉字样,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属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此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添加脱氢乙酸钠标签未标注脱氢乙酸钠的350g/个金百味熏烤火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规定,属生产的食品标签未标明成分的行为。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称,企业在我局调查前已自行纠正了标签问题,企业没有主观故意,绝对保证食品安全,并且,企业为大连市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一直守法经营,另外,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个别外省地方保护严重,市场拓展困难,希望我局酌情考虑,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违法所得较小,在我局立案调查前既已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并销毁,在我局立案调查前已自行整改完毕,并且,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安全,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