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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金剑调味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标签存在瑕疵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3-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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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食生不罚决字〔2018〕1号

关于大连金剑调味品有限公司

未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标签存在瑕疵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大连金剑调味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26046278U,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剑,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1年5月10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经营范围:辣根、蚝油、芥末油、姜汁、蒜汁的混合搅拌、分装、销售;海带丝分装、销售;小磨香油的分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大连金剑调味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0321021101379,法定代表人:郭剑,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工业园区,生产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羊圈子工业园区,食品类别:调味品,有效期至:2022年3月12日。

经查,当事人从2014年5月15日至今,生产青芥辣酱先后执行过3个企业标准,备案号20120004S-2014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4为2014年5月15日实施,标准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5月4日,其中,6.4条款规定,贮存:产品应贮存于常温库房或-15℃冷库中。库房应保持清洁、无异味。在常温库房贮存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15℃以下贮存,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备案号21020130S-2017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7为2017年6月3日实施,其中,6.4条款规定,贮存:产品应贮存于常温库房或-15℃冷库中。库房应保持清洁、无异味。在常温库房贮存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15℃以下贮存,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备案号21020494S-2017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7为2017年10月30日实施,其中,6.4条款规定,贮存:产品应贮存于阴凉、避光、干燥、清洁、无异味的库房内或贮存在冷藏库内,防止阳光照射及雨淋、虫害。在上述贮存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因配方差异,(1)常温贮存:保质期为12个月;(2)冷藏贮存:保质期为18个月。

当事人受吉林省杞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净含量43g/支杞参青芥辣,标签均标注产品标准号:Q/DJJ0001S。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8日均进行了生产。当事人认为企业标准上有“-15℃以下贮存,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的字样,就设计标注了“贮存条件:请放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开封后请冷藏保存。保质期:18个月。”字样的杞参青芥辣包装盒,进行使用。 

当事人2017年5月17日组织生产了杞参青芥辣。当事人处于备案号20120004S-2014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4失效,备案号21020130S-2017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7未实施状态。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此行为。

 2018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食生听告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企业涉嫌生产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称对我局认定其虚假标注保质期持有不同意见。原因有三点:一是关于辣根生产的工艺及标准国家并无相关标准,所以实行企业自行的标准,而企业标准是企业根据辣根的特性、制作经验,经过实验与论证制定的。其解释权归企业所有,根据企业对以往生产的辣根留样化验,正常贮存18个月以上的产品其物理性质与化学性质并无变化,完全不会对消费者食用之后产生任何不良反应及危害。二是针对于标签标注18个月与企标-15℃18个月描述不详尽这个情况,企业咨询了中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该中心明确回复此种情况并无虚假行为。三是同类企业的辣根据企业所知其标签保质期有18个月标注的现象,证明辣根的保质期完全可以达到18个月。

2018年2月8日,当事人提供了编号W2018020465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企业称2016年3月21日生产的杞参牌青芥辣留存的抽样产品存放于常温留样箱内,其存放条件为阴凉干燥处,避免日光直射。报告显示,当事人委托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对其2016年3月21日生产的43g/盒杞参青芥辣进行检验,检验了感官、食用盐、干燥失重、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等7项内容,均合格。

2018年2月8日,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回复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查大连金剑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杞参青芥辣有关情况的复函》(大食药监食稽便函[2018]25号)称对不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按相关规定标注标签情况,我支队按照瑕疵处理,该企业已经更换新包装。

2018年2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更改标签的包装,标注保质期:常温12个月(冷藏贮存18个月)。

鉴于当事人2017年5月17日组织生产杞参青芥辣处于备案号20120004S-2014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4失效,备案号21020130S-2017号的企业标准Q/DJJ0001S-2017未实施状态。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之规定,属于未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二)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此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8日生产杞参青芥辣标签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属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此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