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关于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3-13 浏览:

【字体: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食药处字〔2018〕19号

 


关于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添加食品

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242381045P,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火石岭村,法定代表人:刘延敏,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1995年3月30日,营业期限:自1995年3月3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蜂产品、肉制品、糕点、酱腌菜、定型包装调味品、速冻食品、机械工业零部件、铆焊加工;食品、副食品、饮料、农副产品(不含粮油)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化工商品(不含危险品)销售;烟酒、粮油零售;蜂产品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SC12621021100637,法定代表人:刘延敏,住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火石岭村,生产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幸福村,食品类别:蜂产品,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

2017年7月17日,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监管科接到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食药监食生后委字[2017]第06号《大连市地产食品专项监督抽检后处理委托书》,称将2017年大连市地产食品专项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转送我局,请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开展问题产品的后处置工作,并提出具体要求,附相关检验报告。

2017年7月17日,我局向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J2017051243《检验报告》和编号J201705124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报告显示,上述企业生产的被抽检批次椴树蜂蜜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上述企业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复检申请,经同意,进行了复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2017年8月3日,我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调查处理。2017年8月18日,我局向上述企业送达了编号2017WT06155《检验报告》和编号2017WT0615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显示,该样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要求。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食药侦大队侦查,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2017年12月14日,将案件退回我局。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涉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2017年12月14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16年11月20日,当事人从北票市小塔子乡蜂农陈玉林处购进60千克蜂蜜,购进价格960元。2016年11月21日,当事人对原料进行了自检,检验了感官、蔗糖、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项目,均合格。2016年12月30日,当事人将42千克上述蜂蜜作为福利分发给公司员工。2017年1月15日,当事人利用剩余的18千克原料经过过滤、灭菌等工序生产了14瓶椴树蜂蜜,每瓶1千克,成本24元。当事人自行检验用了2瓶,检验了感官、蔗糖、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净含量等项目,均合格。2017年1月24日,当事人以每瓶27.5元的价格将上述12瓶椴树蜂蜜销售给大连天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7年5月23日,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对大连天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了上述批次椴树蜂蜜,样品数量3瓶。编号J2017051243《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椴树蜂蜜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0.24ug/kg。2017年7月17日,当事人收到编号J2017051243《检验报告》及相关《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提出复检要求,经同意,进行复检。2017年7月18日,当事人召回了涉案批次椴树蜂蜜9瓶。2017年8月18日,我局向上述企业送达了沈阳食品检验所针对复检备份样品进行检验的编号2017WT06155《检验报告》和编号2017WT0615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显示,该样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要求。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0.20ug/kg。2018年1月15日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召回的该批次9瓶椴树蜂蜜全部自行销毁。当事人称涉案批次食品在原料储存、生产等过程中未添加氯霉素也未被氯霉素污染,该批次食品检出氯霉素的原因是原料带入。

由于当事人共生产了14瓶椴树蜂蜜,2瓶用于企业自检,抽检单位购买3瓶做为样品,召回9瓶,每瓶椴树蜂蜜生产成本24元、出厂销售价格27.5元,当事人获利10.5元,故本案货值385元,违法所得10.5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8115日取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二、2018115日取证《销毁明细》,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处理情况;

    证据三、2018115日取证销毁照片,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处理情况;

证据四、2018227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五、2018227日取证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许可情况;

    证据六、2018227日取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延敏身份情况;

证据七、2018227日取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陈振义身份情况;

证据八、2018227日取证大食药监食生后委字[2017]06号《大连市地产食品专项监督抽检后处理委托书》,证明委托处理情况;  

    证据九、2018227日取证编号2017ZXJDCJ034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抽检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2018227日取证编号J2017051243《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检验情况;   

    证据十一、2018227日取证编号2017WT0615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所生产涉案食品复检情况;   

    证据十二、2018227日取证编号J2017051243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证据十三、2018227日取证编号J201705124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十四、2018227日取证编号2017WT06155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证据十五、2018227日取证编号2017WT0615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证据十六、2018227日取证《召回计划》,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计划召回情况;

    证据十七、2018227日取证《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的召回情况;

证据十八、2018227日取证《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证据十九、2018227日取证《情况说明》,证明当事所生产的涉案食品的成本及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二十、2018227日取证原料提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料提供人陈玉林身份情况;

证据二十一、2018227日取证《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收购单》复印件,证明当事生产涉案食品的原料来源情况;

    证据二十二、2018227日取证《企业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原料情况;

证据二十三、2018227日取证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原料《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食品的原料检验情况;

证据二十四、2018227日取证大连鑫毅蜂产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食品的原料检验情况;

证据二十五、2018227日取证成品入库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十六、2018227日取证成品出库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十七、2018227日取证《企业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十八、2018227日取证《大连天河百盛超市收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十九、2018227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十、2018227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食品的数量、货值、获利和涉案食品检验不合格的原因等情况。

2018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食生听告字[2018]第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生产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违法行为。

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我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称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蜂蜜生产企业原料入厂自检、出厂自检、送检检验氯霉素项目,所以企业未发现该批产品氯霉素超标。另外,企业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涉案批次食品尚未销售给消费者,并且检出量极少,请求我局给予减轻处罚。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积极提供材料,在复检未出结果前就主动召回涉案食品消除危害后果,并且违法生产的食品尚未销售给消费者,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项: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规定的情形。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中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幅度,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0.00105万元;2、罚款1.0001万元;罚没款合计1.0011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予以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