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1-22 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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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甘市监处字[2018]第7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代旭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2017年11月2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华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12315举报件,举报内容为在甘井子区金三角商城花园C座14号楼1楼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无照经营,经执法人员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后,发现该洗浴中心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于2017年11月21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1日在甘井子区金三角商城花园C座14号楼1楼未经许可以“在水一方休闲养生会馆”名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未记账的前提下,承认购进0.1012万元的食品,已销售食品0.04万元,违法所得0.015万元,剩余食品按销售价算,货值0.08万元;为职工提供就餐服务而采购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0.063万元,没有剩余,无违法所得。故本案货值为0.04+0.08+0.063=0.183万元,违法所得为0.0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7年11月21日取证现场笔录,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经营在水一方洗浴现场情况。
证据二:2017年11月22日取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2017年11月22日取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实是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事实。
证据四:2017年11月22日取证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经营在水一方场所情况。
证据五:2017年11月22日取证食堂采购记录复印件,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经营食堂采购情况。
证据六:2017年11月22日取证情况说明,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经营食品获利情况。
证据七:2017年11月22日取证现场照片,证明事实是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八:2017年11月22日取证询问笔录,证明事实是当事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情况。
2017年1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市监兴听告字[2017]第0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查办过程中,我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积极提供材料,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改正存在的问题。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从轻”的“裁量因素”,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具备《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和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规定的法定情形。我局决定如下: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0.015万元,罚款5.5万元,合计罚没款5.51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缴款专户(账号:农行周水子支行34032001040015778)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48365365备用网站(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1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789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八年一月十六日